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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(北京公司注册)

来源:未知

(1)  企业法人权利能力与经营范围 论及法人权利能力,学者的论述大多雷同。大多数均认为,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其经营范围(或曰目的)相一致,换言之,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。除此之外,学者大都在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比较时认为,法人的权利能力还受限于其自然性质以及法律规定。这大概源于《民法通则》对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明确规定有关。 徐国栋和梁慧星教授同时在其各自的《民法总论》中提及《民法通则》第42条之规定:“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”,并据此认为,经营范围是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。笔者以为,这一观点需要重新审视。 (a)  诚如徐国栋教授在分析权利能力时指出的那样,权利能力实际上体现的是私人与主权者之间的纵向关系,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。这一特别决定了,权利能力是具有强制性的,不容私人意志影响和改变的法律制度。违反权利能力规定的,一定无效。 (b)  公司或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性质上是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吗?这里需要甄别两个层次的问题。 首先,就某一公司的经营范围的具体内容而言,并非源自法律规定,实际上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自主决定的,即是私人意志决定的结果。从这个意义上讲,经营范围绝非权利能力的范围。何况,在公司经营过程中,股东可以根据市场商机,不时地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。从这个意义上讲,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非法定,法律绝不会限制具体公司的经营范围。 再者,正确理解《民法通则》第42条也是关键。这个条文也许立法时的确依据传统法人权利能力之理解而为之。实则,就文义而言, 本条并没有将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的意思。本条主旨其实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,限制公司不得随意超越股东设定的经营范围。经营范围不过是股东对公司的授权范围,于此情况下,公司当然不能超越经营范围,肆意损害股东利益。在《民法通则》制定之当时,国有企业是市场的绝对主体,因此这一规定也就不难理解了。 (c)  经营范围是权利能力的主张会陷入自我矛盾。如前所述,权利能力是法律强制性的公法性规定,违者无效。然而,现实生活之发展显示,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无效,这体现在《合同法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之司法解释(一)第十条: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,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。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、特许经营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。因此,学者不得不修正这一主张,认为,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,应视情况而定。 (d)  那么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何理解?因为文章主题之故,笔者在此一笔带过:经营范围不过是股东作为本人对公司这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而已(见“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代理解读”一文)。既非权利能力,更非行为能力。 (2)  公司之权利能力的边界 既如此,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边界如何界定呢?笔者认为,基于前文对权利能力之公法性规范之理解,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不限于经营范围,亦不适合从正面界定其范围,而应以负面清单的形式界定之。易言之,除法律、行政法规设有禁止性、限制性或特许条件之外,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其他经营行为均属于公司法人之权利能力范围。这其实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之司法解释(一)第十条所体现的精神。 举例说明之,对一般公司而言,吸收和发放存款之经营行为,因为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须取得相关特许方能为之,那么擅自为之,即是超越了其权利能力,其经营行为必然无效。 而就一般经营行为而言,法律不应因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涵盖之就认定其为无效,如一家生产型公司在没有技术咨询或租赁等营业范围时,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或厂房租赁之合同,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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